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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關鍵性貿易議題博弈加強

  原材料之爭愈演愈烈,中國遭遇合圍
  
  2012年年初,世貿組織上訴機構對美國、歐盟和墨西哥訴中國對原材料出口的限製措施案(DS394/DS395/DS398)作出了不利於中國的裁決,認為中國以環境和資源保護為由限製礬土、焦炭、氟石、鎂、錳、金屬矽、碳化矽、黃磷和鋅9種原材料出口的關稅、配額、許可證及最低出口定價要求等措施均不合理。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在2009年提交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的磋商申請中,美國、歐盟和墨西哥羅列的具體措施多達40項,此外還包括部分涉及出口配額、出口管理和未公布的措施。其中,最早的是涉及原外經貿部於1991年2月26日頒布的《對外經濟貿易社會團體管理辦法》,更多的還是涉及商務部2009年實施的一係列相關措施,如《2009年農產品和工業品出口配額總量》、《2009年出口許可證管理貨物目錄有關事項的通知》等。對此,美國、歐盟和墨西哥提出的中國違反的條款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加入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第一部分第1.2條、第5.1條、第5.2條、第8.2條和第11.3條,《中國加入工作組報告書》第83段、第84段、第162段和第165段,以及《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T1994)第8條(進出口規費和手續,主要是第8.1條和8.4條)、第10條(貿易法規的公布和實施,主要是第10.1條和10.3條)以及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製,主要是第11.1條)。上訴機構最終在關鍵性問題的考量上均維持了專家組的認定,而中方基於GATT1994第20條對《議定書》第11.3條作出的抗辯也成為值得分析的要點之一。
  
  中國在涉及出口配額措施的抗辯中,援引了GATT1994第20(g)條,即這些措施是“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如此類措施與限製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其中,主要涉及對“一同實施”的法律解釋問題。上訴機構表示,“實施”一詞在法律用語中應當理解為“已經施行的、采取的或適用的措施”。因此,GATT1994第20(g)條項下的“一同實施”應當被理解為“適用該項措施的目的是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而並不意味著該項措施在製定之初就要以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為目的。這實際上就推翻了專家組此前作出的解釋,即認為需要從立法意圖的角度進行考量的觀點。盡管如此,上訴機構仍然維持了專家組關於GATT1994第20條的“一般例外”情形不適用於《議定書》第11.3條的認定。其理由在於:從《議定書》中相關條款的規定及措辭來看,中國不能運用GATT1994第20條的一般例外條款來證明其對本案涉案產品征收出口關稅的正當性;且即使中國可以依據世貿組織規則的部分例外條款對出口關稅作出抗辯,也不存在符合這些例外條款的適用前提。此外,在涉及“與保護可用盡的自然資源有關的措施”的抗辯中,中國也未能證明涉案出口限製措施“與限製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本案的專家組亦指出,中國對該爭議點的抗辯思路是正確的,但忽略了GATT1994第20(g)條後半部分的條件設定,即“如此類措施與限製國內生產或消費一同實施”。而在涉及“出口限製措施的實施是以保護公眾健康為目的”的抗辯陳述中,中國也未能證明其出口關稅和配額在短期內減少了環境汙染,從而改善了公眾健康。
  
  美國、歐盟和日本2012年3月13日就中國關於稀土、鎢和鉬的出口限製措施向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提出訴訟(DS431/DS432/DS433),對此,國外分析人士表示,該案已經顯示出了勝訴的跡象,但可能會因為中國新近出台的一些環境和資源儲備措施而變得更為棘手,且最大的不確定因素可能是關於GATT1994第20條的抗辯。從美國的意圖來看,其更希望該項投訴進行訴訟程序;而從企業角度來看,國外相關企業的目標也遠遠不是僅停留在讓世貿組織作出削減出口關稅而允許其他限製措施(如配額)繼續存在的認定的基礎之上。中國“稀土”的應訴之路困難重重。
  
  美國反補貼立法“蛻變”,中國成風險高發國家
  
  1.基本情況
  
  2012年3月13日,美國總統奧巴馬簽署關稅修訂法案(Pub.L.112-99)。據此,美國商務部可對自中國、越南等“非市場經濟國家”進口的所謂“受補貼商品”征收反補貼稅。該法案自案件裁決的作出至總統的最終簽署僅3個月,其誘因直接來自於2011年12月19日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就《GPX國際輪胎公司和河北興茂輪胎有限公司訴美國政府案》(GPXINTLTIRECORPv.US)作出的有利於中國的判決,具體如下:
  
  在輪胎反補貼案件中,美國國際貿易法庭裁定美國商務部不能對非市場經濟國家中國的產品征收反補貼稅。國際貿易法庭認定商務部2007年對反補貼稅法的司法解釋確定允許此類征稅是“不合理的(unreasonable)”,因為在計算非市場經濟國家反補貼和反傾銷稅時存在雙重計算的高度可能性。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支持這一判決,但原因不同,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發現在1988年、1994年修改和再次頒布反補貼法時,立法上批準了此前的行政和司法解釋,即政府補助(governmentpayments)不能被定性為反補貼法律裏的補貼(subsidies),因此反補貼法不能適用於非市場經濟國家。盡管商務部在反傾銷和反補貼法的執行中具有很大的裁量權,但該自由裁量權不能與國會的意圖相抵觸。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重申支持國際貿易法庭的裁決,即反補貼稅不能適用於非市場經濟國家的商品,如同上訴法院在“喬治城鋼鐵公司案”中的結論,如果商務部認為可以修改立法,最合適的方法是尋求修改針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反傾銷和反補貼調查的立法(如果現有救濟措施是保護美國產業免受國外競爭之擾,提供何種附加救濟措施的權利取決於國會)。
  
  截至目前,美國已對我國出口的30多種產品征收了反傾銷和反補貼稅,該稅法修訂法案的通過,使得中國成為高風險的國家。
  
  2.我國遭遇的反補貼調查情況
  
  自2004年4月13日加拿大對我國戶外烤肉架啟動第一起反補貼調查以來,至2011年年底,國外共對華發起52起反補貼調查。從發起國來看,美國是對華反補貼調查的主要發起國,2004~2011年,美國對華發起30起反補貼調查,占該時期國外對華反補貼調查總數的57.7%;其次是加拿大,12起,占比23.1%;其餘還包括澳大利亞(5起)、歐盟(2起)、墨西哥、南非和印度(各1起)。由此可見,我國出口產品遭遇的反補貼調查主要來自發達國家(地區),且在很多情況下均涉及反傾銷和反補貼合並調查中的雙重救濟問題。2011年美國聯邦巡回上訴法院及國際貿易法庭的裁決主要依據1983年“喬治城鋼鐵公司案”裁決作出。在“喬治城鋼鐵公司案”中,美國商務部裁定,對來自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產品不適用反補貼措施,當時的理由是“反補貼條款含義內的獎勵或補助無法在非市場經濟國家中得以認定”,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生產商接受的不是反補貼法律意義上的補貼。基於相同的理由,商務部隨後終止了對來自共產主義國家蘇聯和德意誌民主共和國的碳酸鉀的反補貼調查。由於補貼“就其定義而言是任何扭曲和破壞市場程序並導致資源配置不當、鼓勵無效率生產和世界財富減損的行為”,美國商務部無法認定非市場經濟國家中的“補貼”,其涉及的相關邏輯推理是:(1)因為非市場經濟國家不存在市場,尋找“市場程序”的扭曲和破壞是沒有意義的;(2)非市場經濟政府取代市場成為資源配置者,不存在普遍的私有製。
  
  認真分析美國、加拿大、澳大利亞、歐盟對華發起的反補貼調查,以我國各級政府現行的經濟貿易政策為視角,分析容易引起國外注意、受到質疑、可能提起訴訟的補貼大體上有以下幾種情況:(1)鼓勵和支持出口、使用國內產品以替代進口設備的政策;(2)鼓勵和支持特殊經濟區建設的各類政策;(3)鼓勵和支持外商投資的各類政策;(4)鼓勵和支持特定產業的政策;(5)鼓勵和支持特定產品、企業的政策;(6)一些地方、部門或單位製定的特殊政策等。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國經濟政策研究所2012年1月31日發布的一份針對2001~2011年中國汽車零部件產業的補貼報告中,不僅對中國直接賦予汽車零部件產業的補貼予以了關注,還對涉及上下遊產業的間接補貼予以不少篇幅的分析,包括煤炭、電力、天然氣、玻璃以及冷軋鋼。預示著中國今後在應對反補貼調查中麵臨的形勢更加嚴峻。
  
  風力發電領銜新能源產業之殤
  
  繼2010年12月22日美國將中國對風電設備的補貼訴諸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製(DS419)之後,雙方在以風力發電為代表的新能源領域的“交鋒”就一直未停歇過。2011年6月7日,中美雙方就風電設備補貼案(DS419)達成共識,以中方停止對風力發電設備製造商的被訴補貼項目告終。但“交鋒”並未完結:2011年11月16日,美國對中國晶體矽光伏電池(無論是否組裝入模塊)啟動反傾銷反補貼合並調查;2012年1月24日,美國再次針對中國風電設備(應用級風電塔)啟動反傾銷反補貼合並調查。3月13日允許對非市場經濟國家征收反補貼稅的修訂法案的簽署,更是為美國的“雙反”調查提供了國內法的支持,令我國風電產品出口麵臨更大的挑戰。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美國、加拿大、日本和歐盟等國家(地區)均在積極推進其國內太陽能、風能等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而在2012年年初美國總統奧巴馬的國情谘文中,更是提出了“能源發展藍圖”,將著力點放在清潔能源、安全發展美國石油和天然氣資源領域。此外,歐盟委員會發布的“歐盟2020戰略”、日本的長期經濟發展的“新增長戰略”等均預示著各方在新能源領域的博弈將不斷加強,摩擦和糾紛亦勢必會增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