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guan) 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中國銀行業(ye) 監督管理委員會(hui)
【發布文號】公告2009年第10號
【發布日期】2009-07-01
【實施日期】2009-07-01
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hui) 共同製定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現予以公布實施。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商務部
海關(guan) 總署
國家稅務總局
銀監會(hui)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wei) 促進貿易便利化,保障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順利進行,規範試點企業(ye) 和商業(ye) 銀行的行為(wei) ,防範相關(guan) 業(ye) 務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允許指定的、有條件的企業(ye) 在自願的基礎上以人民幣進行跨境貿易的結算,支持商業(ye) 銀行為(wei) 企業(ye) 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三條 國務院批準試點地區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試點地區的省級人民政府負責協調當地有關(guan) 部門推薦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試點企業(ye) ,由中國人民銀行會(hui) 同財政部、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hui) 等有關(guan) 部門進行審核,最終確定試點企業(ye) 名單。在推薦試點企業(ye) 時,要核實試點企業(ye) 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真實身份,確保試點企業(ye) 登記注冊(ce) 實名製,並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各項規定。試點企業(ye) 違反國家有關(guan) 規定的,依法處罰,取消其試點資格。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可根據宏觀調控、防範係統性風險的需要,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進行總量調控。
第六條 試點企業(ye) 與(yu) 境外企業(ye) 以人民幣結算的進出口貿易,可以通過香港、澳門地區人民幣業(ye) 務清算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也可以通過境內(nei) 商業(ye) 銀行代理境外商業(ye) 銀行進行人民幣資金的跨境結算和清算。
第七條 經中國人民銀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認可,已加入中國人民銀行大額支付係統並進行港澳人民幣清算業(ye) 務的商業(ye) 銀行,可以作為(wei)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
第八條 試點地區內(nei) 具備國際結算業(ye) 務能力的商業(ye) 銀行(以下簡稱境內(nei) 結算銀行),遵守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有關(guan) 規定,可以為(wei) 試點企業(ye) 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服務。
第九條 試點地區內(nei) 具備國際結算業(ye) 務能力的商業(ye) 銀行(以下簡稱境內(nei) 代理銀行),可以與(yu)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境外參加銀行(以下簡稱境外參加銀行)簽訂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為(wei) 其開立人民幣同業(ye) 往來賬戶,代理境外參加銀行進行跨境貿易人民幣支付。境內(nei)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規定將人民幣代理結算協議和人民幣同業(ye) 往來賬戶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
第十條 境內(nei) 代理銀行可以對境外參加銀行開立的賬戶設定鋪底資金要求,並可以為(wei) 境外參加銀行提供鋪底資金兌(dui) 換服務。
第十一條 境內(nei) 代理銀行可以依境外參加銀行的要求在限額內(nei) 購售人民幣,購售限額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二條 境內(nei) 代理銀行可以為(wei) 在其開有人民幣同業(ye) 往來賬戶的境外參加銀行提供人民幣賬戶融資,用於(yu) 滿足賬戶頭寸臨(lin) 時性需求,融資額度與(yu) 期限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三條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可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guan) 規定從(cong) 境內(nei) 銀行間外匯市場、銀行間同業(ye) 拆借市場兌(dui) 換人民幣和拆借資金,兌(dui) 換人民幣和拆借限額、期限等由中國人民銀行確定。
第十四條 境內(nei) 結算銀行可以按照有關(guan) 規定逐步提供人民幣貿易融資服務。
第十五條 人民幣跨境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境內(nei) 結算銀行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yu) 人民幣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第十六條 境內(nei) 結算銀行和境內(nei)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反洗錢和反恐融資的有關(guan) 規定,采取有效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製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確保能足以重現每項交易的具體(ti) 情況。
第十七條 使用人民幣結算的出口貿易,按照有關(guan) 規定享受出口貨物退(免)稅政策。具體(ti) 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製定。
第十八條 試點企業(ye) 的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不納入外匯核銷管理,辦理報關(guan) 和出口貨物退(免)稅時不需要提供外匯核銷單。境內(nei) 結算銀行和境內(nei) 代理銀行應當按照稅務部門的要求,依法向稅務部門提供試點企業(ye) 有關(guan)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 試點企業(ye) 應當確保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貿易真實性,應當建立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台賬,準確記錄進出口報關(guan) 信息和人民幣資金收付信息。
第二十條 對於(yu)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項下涉及的國際收支交易,試點企業(ye) 和境內(nei) 結算銀行應當按照有關(guan) 規定辦理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境內(nei) 代理銀行辦理購售人民幣業(ye) 務,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購售人民幣統計。
第二十一條 跨境貿易項下涉及的居民對非居民的人民幣負債(zhai) ,暫按外債(zhai) 統計監測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登記。
第二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建立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係統,逐筆收集並長期保存試點企業(ye) 與(yu) 人民幣跨境貿易結算有關(guan) 的各類信息,按日總量匹配核對,對人民幣跨境收付情況進行統計、分析、監測。境內(nei) 結算銀行和境內(nei) 代理銀行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guan) 要求接入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係統並報送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
第二十三條 至貨物出口後210天時,試點企業(ye) 仍未將人民幣貨款收回境內(nei) 的,應當在5個(ge) 工作日內(nei) 通過其境內(nei) 結算銀行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係統報送該筆貨物的未收回貨款的金額及對應的出口報關(guan) 單號,並向其境內(nei) 結算銀行提供相關(guan) 資料。
試點企業(ye) 擬將出口人民幣收入存放境外的,應通過其境內(nei) 結算銀行向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備案,並向人民幣跨境收付信息管理係統報送存放境外的人民幣資金金額、開戶銀行、賬號、用途及對應的出口報關(guan) 單號等信息。
試點企業(ye) 應當選擇一家境內(nei) 結算銀行作為(wei) 其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主報告銀行。試點企業(ye) 的主報告銀行負責提示該試點企業(ye) 履行上述信息報送和備案義(yi) 務。
第二十四條 中國人民銀行對境內(nei) 結算銀行、境內(nei) 代理銀行、試點企業(ye) 開展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業(ye) 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發現境內(nei) 結算銀行、境內(nei) 代理銀行、試點企業(ye) 違反有關(guan) 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罰。
試點企業(ye) 有關(guan) 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違法違規信息,應當準確、完整、及時地錄入中國人民銀行企業(ye) 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並與(yu) 海關(guan) 、稅務等部門共享。
第二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yu) 港澳人民幣清算行協商修改《關(guan) 於(yu) 人民幣業(ye) 務的清算協議》,明確港澳人民幣清算行提供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服務的有關(guan) 內(nei) 容。
中國人民銀行可以與(yu) 香港金融管理局、澳門金融管理局簽訂合作備忘錄,在各自職責範圍內(nei) 對港澳人民幣清算行辦理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和清算業(ye) 務進行監管。
第二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與(yu) 財政部、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稅務總局、銀監會(hui) 、外匯局等相關(guan) 部門建立必要的信息共享和管理機製,加大事後檢查力度,以形成對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試點工作的有效監管。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