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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

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辦法

來源:國際商報 | 發布日期:2008-07-03

    第一條為(wei) 完善企業(ye) 貨物貿易出口收結匯管理,加強出口交易與(yu) 收結匯的真實性及其一致性的核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出口收結匯應當具有合法、真實的交易背景,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通過出口收結匯聯網核查係統(以下簡稱核查係統,網址為(wei) ),進行出口電子數據等聯網核查。

  第三條核查係統依據海關(guan) 提供的企業(ye) 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有關(guan) 數據和外匯局提供的企業(ye) 出口預收貨款數據,結合企業(ye) 貿易類別及行業(ye) 特點等,產(chan) 生企業(ye) 與(yu) 出口對應的可收匯額。

  第四條企業(ye) 出口收匯(含預收貨款,下同),應當先進入銀行直接以該企業(ye) 名義(yi) 開立的出口收匯待核查賬戶(以下簡稱待核查賬戶)。待核查賬戶收支範圍由外匯局規定。

  第五條出口收匯進入待核查賬戶後,需要結匯或者劃出的,企業(ye) 應當如實填寫(xie) 《出口收匯說明》(見附表),連同中國電子口岸操作員IC卡,一並提交銀行辦理。

  銀行應當憑企業(ye) 及自身操作員IC卡登錄核查係統,對企業(ye) 出口收匯進行聯網核查,並按照本辦法規定,在企業(ye) 相應出口可收匯額內(nei) 辦理結匯或劃出資金手續,同時在核查係統中核減其對應出口可收匯額。銀行不得超過核查係統內(nei) 企業(ye) 出口可收匯額為(wei) 其辦理結匯或者劃出資金手續。

  第六條一般貿易、進料加工貿易或者邊境小額、對外承包出口等其他貿易項下出口可收匯額,按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成交總價(jia) 之和確定。

  來料加工貿易項下出口可收匯額,按出口貨物報關(guan) 單成交總價(jia) 與(yu) 收匯比例的乘積累加之和確定。

  預收貨款項下可收匯額,按企業(ye) 依有關(guan) 外債(zhai) 管理規定辦理預收貨款登記情況,結合企業(ye) 出口收匯及其所屬行業(ye) 特點等確定。出口買(mai) 方信貸項下企業(ye) 提前收匯,納入該企業(ye) 預收貨款可收匯額管理。

  第七條按規定不需辦理貨物報關(guan) 項下的出口收匯,進入待核查賬戶後需要結匯或者劃出資金的,除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單證外,企業(ye) 還應向銀行提供蓋有銀行業(ye) 務公章的涉外收入申報單正本和郵寄貨物清單。銀行登錄核查係統,記錄對應的涉外收入申報號和收匯金額後辦理。

  代理出口業(ye) 務應當由代理方負責出口和收匯,其收結匯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聯網核查。如需原幣劃轉給委托方的,應當在聯網核查後劃入代理方經常項目外匯賬戶,再按照境內(nei) 外匯劃轉管理有關(guan) 規定辦理。委托方收取代理方原幣劃轉時,不得進入其待核查賬戶,不再辦理聯網核查手續。

  出口押匯、無追索權的福費廷和出口保理等貿易融資項下出口收結匯,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聯網核查。

  第八條企業(ye) 因故申請將出口收匯退回境外的,按照外匯局出口收匯核銷管理有關(guan) 退賠外匯的相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九條銀行和企業(ye) 可根據業(ye) 務需要,向所在地中國電子口岸製卡分中心申領操作員IC卡,取得相應授權。企業(ye) 可憑其操作員IC卡登陸核查係統,查詢與(yu) 出口對應的可收匯額。

  第十條外匯局應當加強對銀行和企業(ye) 辦理出口收結匯的現場和非現場檢查,對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其他相關(guan) 規定予以處罰。商務部門應當加強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備案管理,促進對外貿易規範發展,對違反對外貿易管理規定的,依據有關(guan) 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海關(guan) 進一步加強出口貨物監管,規範企業(ye) 出口申報行為(wei) ,對違反海關(guan) 法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個(ge) 人出口收匯及具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保稅監管區域內(nei) 企業(ye) 經營非保稅貨物的出口收匯,適用本辦法。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2008年7月14日起實施。以前規定與(yu) 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wei)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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