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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外貿易

從(cong) 一則案例看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

來源:國際商報 | 發布日期:2011-10-11
  案情簡介
  
  1994年9月,B銀行應D市A公司的申請開立了金額為(wei) 106萬(wan) 美元、期限為(wei) 提單後120天的遠期信用證,合同標的物為(wei) 進口紅魚,冷凍集裝箱運輸,信用證受益人為(wei) 韓國N公司。同年10月,B銀行收到韓國Y銀行寄來的全套單據,單證一致。於(yu) 是,B銀行立即將單據提示給A公司要求承兌(dui) ,此時,進口人A公司提貨後發現貨物質量存在嚴(yan) 重問題:魚內(nei) 髒全部脫落,魚身斷裂,遂向B銀行提出書(shu) 麵申請要求與(yu) N公司協商降價(jia) 後再辦理遠期匯票承兌(dui) 手續。B銀行電洽Y銀行並得到了Y銀行的確認電。之後雙方就降價(jia) 和補償(chang) 供貨問題進行了艱難的協商,最後達成了“降價(jia) 至79萬(wan) 美元、5月26日付款、4月底前補償(chang) 供貨3000噸”的協議,B銀行得到各方確認後承兌(dui) 。但N公司又一次拖延、違約,沒有履行4月底前補償(chang) 供貨的義(yi) 務,致使進口商A公司的內(nei) 貿合同難以執行,A公司麵臨(lin) 著國內(nei) 數家買(mai) 方提出索賠的尷尬局麵。於(yu) 是A公司向N公司要求分期付款(5月26日先付23萬(wan) ,餘(yu) 款56萬(wan) 待達成新協議後再付)。B銀行按期付出第一期款之後,N公司一再拖延,躲避A公司的追索,沒有履行新協議的誠意,反而指示Y銀行向B銀行追付餘(yu) 款。很顯然,N公司是因為(wei) 得到了銀行的承兌(dui) 和第一期付款想直接從(cong) 銀行收款了之。A公司認為(wei) N公司的做法屬於(yu) 明顯的欺詐行為(wei) ,堅決(jue) 不同意支付餘(yu) 款。遂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停止支付該信用證項下的56萬(wan) 美元。該市中級人民法院於(yu) 12月向B銀行下發了止付令,止付金額為(wei) 56萬(wan) 美元,止付時間為(wei) 6個(ge) 月。
  
  按常理,此案下一步應進入司法程序。但N公司是當時韓國乃至世界知名企業(ye) ,便利用各種關(guan) 係找到B銀行北京總行和D市人民銀行,並通過人民銀行要求B銀行出示國內(nei) 立法中關(guan) 於(yu) 止付令的法律依據,又向中國駐韓國大使館遞函,並聲稱要將N公司在D市所在的L省的投資全部撤回,甚至以中止在建項目進行要挾。B銀行考慮到N公司的影響以及銀行已經承兌(dui) 的事實,盡管做了很大努力想從(cong) 國內(nei) 立法中找到一些法律依據,但確實沒有從(cong) 國內(nei) 法律中找到關(guan) 於(yu) 止付令的依據,所以隻好遵照總行的命令,同A公司一起向D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了止付令,並將56萬(wan) 美元的餘(yu) 款全額付出。A公司沒有得到N公司的補償(chang) 供貨,又支付了國內(nei) 數個(ge) 買(mai) 家的違約金,損失高達400多萬(wan) 元人民幣。
  
  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
  
  這一案例所反映出的問題暴露了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缺陷。當今國際貿易中普遍使用的信用證支付方式具有三大特點:①開證行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②信用證作為(wei) 一份獨立自主的法律文件,獨立於(yu) 基礎貿易合同,③信用證是單據交易,銀行隻管單,不管貨。這些特點一方麵極大地便利了國際貿易的進行,另一方麵,也給參與(yu) 交易的當事人提供了違約甚至違法的機會(hui) ,對交易活動形成障礙,扭曲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從(cong) 上述案例中即可看出信用證的主要缺陷有兩(liang) 點。
  
  缺陷之一:信用證的三大特點使銀行的付款責任同買(mai) 賣雙方國際貿易合約項下的履約責任分離開來,銀行無法對基礎交易過程進行有效的監控。在實踐中,表現為(wei) 銀行信用證的交易流程同進出口雙方的貿易流程是兩(liang) 個(ge) 不同的線路,加上信用證交易的複雜性和交易過程中的融資功能,使它經常成為(wei) 被詐騙分子所利用從(cong) 事詐騙活動的主要工具。例如,從(cong) 20世紀80年代中期首起針對中國企業(ye) 的鋼材詐騙案開始,金額達數百萬(wan) 美元的信用證詐騙有增無減,都是利用信用證交易方式下單據流轉過程同基礎交易過程相分離的特點進行詐騙,並且往往是團夥(huo) 詐騙或內(nei) 外勾結詐騙,其典型特征是無基礎交易存在、“假買(mai) 假賣”、“假單無貨”,旨在套取銀行融資或不知情的第三方即最終買(mai) 家的定金或預付款。
  
  缺陷之二:信用證項下銀行隻對物權單據與(yu) 信用證條款之間的表麵一致性負責,單據符合信用證要求,銀行就實施付款,而不管與(yu) 單據有關(guan) 的貨物、服務及其它行為(wei) 方麵出現的問題。信用證交易機製的設計更注重對賣方利益的保護,這就為(wei) 賣方(受益人)濫用信用證項下的權利提供了空間。在過去20多年的國際貿易中,信用證支付方式下賣方以次充好、以劣充優(you) 的欺詐案件不斷發生,受益人濫用權利提出不公平索款要求的案例屢見不鮮,其特點是有基礎交易存在、“真買(mai) 真賣”、“真單劣貨”,但賣方存在欺詐行為(wei) 。這與(yu) 信用證這種支付和融資工具本身的目的背道而馳,如果絕對堅持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遇到賣方有欺詐行為(wei) 時,銀行仍被要求憑單付款,買(mai) 方就會(hui) 遭受損失,這無疑違背了國際貿易中的公平交易原則。
  
  幾點啟示
  
  啟示一:本案例的關(guan) 鍵在於(yu) 受益人在履行國際商務合同中具有明顯的欺詐行為(wei) ,貨物質量嚴(yan) 重不符合同,給買(mai) 方造成了巨大的損失;開證行雖然也想維護國內(nei) 買(mai) 方的利益,但由於(yu) 其第一性的付款責任,無法拒付。因此,我國的進口企業(ye) 在使用信用證支付方式時,應全麵了解國外出口商的信譽,必要時可通過谘詢公司調查了解;對於(yu) 不甚了解的出口商,合同金額不宜過大。
  
  啟示二:本案例中開證行的不當之處在於(yu) 承兌(dui) 到期後應及時付款,不應拖延付款。
  
  啟示三:本案例中法院出具的止付令找不到立法依據,使B銀行和D市法院處於(yu) 被動局麵,因此,應完善我國信用證欺詐和止付的立法,以便在國內(nei) 進口企業(ye) 遭遇國外賣方的欺詐時,能夠有理有據地向人民法院申請簽發止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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