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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出台 《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
商務部令2005年第20號 《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商務部
【發布文號】商務部令2005年第20號
【發布日期】2005-09-22
【生效日期】2005-09-22
《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已經2005年9月16日商務部第15次部務會(hui) 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22日起施行。《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暫行)》(商務部令2005年第13號)同時廢止。
部長:薄熙來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為(wei) 加快我國紡織品出口增長方式轉變,穩定紡織品出口經營秩序,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負責全國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會(hui) 同海關(guan) 總署和質檢總局製定及調整《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商品目錄》(以下簡稱《管理商品目錄》)。
商務部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chan) 建設兵團及哈爾濱、長春、沈陽、南京、武漢、成都、廣州、西安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管理工作。
質檢總局根據商務部的建議,授權上述部門負責有關(guan)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的原產(chan) 地證書(shu) 簽發工作。
第三條 《管理商品目錄》的製定及調整由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和質檢總局以公告形式對外公布,發布內(nei) 容包括涉及的產(chan) 品類別及其稅則號、涉及的國家或者地區、實施時間範圍和許可總量等。
第四條 本辦法出口國指最終目的國(地區),加工貿易出口指實際報關(guan) 出口國(地區)。有關(guan) 轉口貿易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管理適用於(yu) 以下海關(guan) 監管方式:
一般貿易、易貨貿易、來料加工裝配貿易進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貨物、補償(chang) 貿易、進料加工(對口合同)、進料加工(非對口合同)、保稅工廠和其他貿易。
從(cong) 境內(nei) 區外進入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guan) 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的屬於(yu) 《管理商品目錄》的紡織品,海關(guan) 不驗核許可證,待上述貨物實際離境時,按照有關(guan) 規定,對出口至需實行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管理的國家或地區的,海關(guan) 憑許可證辦理驗放手續。
第六條 對列入《管理商品目錄》的紡織品,實行臨(lin) 時出口管理製度。商務部授權許可證事務局統一管理、指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發證工作。發證機構名單、許可證樣式和專(zhuan) 用章由商務部、海關(guan) 總署、質檢總局另行公布。
第七條 列入《管理商品目錄》的商品,對外貿易經營者(包括中央企業(ye) ,以下簡稱“經營者”)應當在出口前向當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臨(lin) 時出口許可的審批手續,並申領許可證,憑許可證向海關(guan) 辦理報關(guan) 驗放手續。
第八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將列入《管理商品目錄》。
(一)有關(guan) 國家或地區對我實行限製的紡織產(chan) 品;
(二)雙邊協議規定需要臨(lin) 時進行數量管理的紡織產(chan) 品。
第九條 臨(lin) 時出口許可數量的一定比例實行有償(chang) 招標,剩餘(yu) 部分按業(ye) 績分配。業(ye) 績分配部分以相關(guan) 商品出口實績為(wei) 依據,按照如下計算公式確定經營者海關(guan) 出口實績項下的臨(lin) 時出口許可可申請數量(以下簡稱可申請數量)。
S=T×[a1×(70%×Q1/M1+30%×Q2/M2)+a2×Q3/M3]
其中:
(一)S為(wei) 可申請數量;
(二)T為(wei) 確定的全國臨(lin) 時出口許可總量;
(三)Q1為(wei) 一體(ti) 化後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 Q2為(wei) 一體(ti) 化後經營者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Q3為(wei) 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ti) 化前經營者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四)M1為(wei) 一體(ti) 化後全國經營者對設限國家或地區出口實績,M2為(wei) 一體(ti) 化後全國經營者除設限國家或地區之外的對全球的出口實績,M3為(wei) 統計時間所涵蓋的一體(ti) 化前全國經營者對全球的出口實績;
(五)a1為(wei) 一體(ti) 化後的出口權重,a2為(wei) 一體(ti) 化前的出口權重,暫定a1=0.7, a2=0.3;若統計時間範圍不涵蓋一體(ti) 化前的時間,則a1=1, a2=0。
(六)各類別商品的最低可申請數量為(wei) 200件(公斤、平米、雙)。凡根據上述公式計算的可申請數量低於(yu) 最低可申請數量的,經營者可申請數量為(wei) 零。
(七)剩餘(yu) 數量按業(ye) 績優(you) 先的原則分完為(wei) 止。
第十條 商務部根據以下原則,確定經營者相關(guan) 商品出口實績:
(一)按照中國海關(guan) 十位稅則號項下的出口統計數據。
(二)統計時間範圍為(wei) 臨(lin) 時出口許可實施之前的12個(ge) 月。
考慮到2005年出口的特殊情況,2006年可申請數量按照第九條計算公式,以2004年6月1日—2005年5月31日為(wei) 統計時間範圍進行計算,另加企業(ye) 2005年6月11日—12月31日應獲得的可申請數量。
(三)一般貿易、加工貿易的出口實績均按中國海關(guan) 出口統計金額的100%計算。
(四)西部地區企業(ye) 的出口實績按中國海關(guan) 出口統計金額的150%計算,中部地區和東(dong) 北老工業(ye) 基地企業(ye) 的出口實績按中國海關(guan) 出口統計金額的130%計算。
(五)對於(yu) 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團型企業(ye) ,按照實際經營者(按海關(guan) 企業(ye) 代碼)進行統計,臨(lin) 時出口許可計入到各經營者名下。
第十一條 商務部根據分配原則確定各經營者可申請的商品類別和數量,在《管理商品目錄》發布後30天內(nei) 一次或分批次以書(shu) 麵和電子形式下達至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並在商務部網站上對外公布。
第十二條 獲得可申請數量的經營者應在商務部下達的可申領類別和數量範圍內(nei) 向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自可申請數量下達之日起的15天內(nei)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應書(shu) 麵匯總上報本地區經營者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
在收到各地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報告以及電子數據後的十五天內(nei) ,商務部在可申請數量範圍內(nei) 統一辦理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的申請批準手續,並以部函形式下達全國各經營者臨(lin) 時出口許可的分配數量。
第十四條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數量允許轉讓。地區內(nei) 轉讓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備案並做技術處理,跨地區轉讓報商務部備案並由中國國際電子商務中心做技術處理。受讓經營者必須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ce) ,並在對外貿易主管部門備案登記的經營者。
第十五條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實行“一批一證”、“一關(guan) 一證”,在公曆年度內(nei) 有效,有效期為(wei) 6個(ge) 月,逾期作廢。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在有效期內(nei) 未出口的,可以到原發證機構辦理延期手續,最長延期不超過3個(ge) 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換發新證。
第十六條 獲得臨(lin) 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臨(lin) 時出口許可數量有效期內(nei) 如未能全部使用的,應不遲於(yu) 許可年度結束前60天將剩餘(yu) 數量上交商務部。經營者通過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遞交。
第十七條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內(nei) 未使用量超過申請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務部將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應扣減其數量。
第十八條 經營者上交的和未申請的數量計入當年度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剩餘(yu) 數量。剩餘(yu) 總量由商務部按照第九條的有關(guan) 規定繼續分配,並在不遲於(yu) 許可年度結束前45天下達分配結果。
第十九條 獲得臨(lin) 時出口許可的經營者在申領許可證時,應當如實填寫(xie) 《許可證申請表》,並加蓋單位印章。通過網上申請的,應當如實填寫(xie) 相關(guan) 電子表格並傳(chuan) 送至相應的發證機構。
以書(shu) 麵形式或者通過網上申請的,經營者應當同時將相關(guan) 出口合同(正本複印件)呈送或寄送至發證機構。
第二十條 在收到內(nei) 容正確且形式完備的許可有效申請後,各發證機構應當按照商務部授權的各地商務主管部門下達的臨(lin) 時出口許可批準文件和相關(guan) 電子數據,在3個(ge) 工作日內(nei) 簽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實行臨(lin) 時出口許可管理的商品,經營者在辦理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後,應向質檢總局授權的臨(lin) 時發證機構申領紡織品原產(chan) 地證書(shu) 。發證機構憑許可證簽發紡織品原產(chan) 地證書(shu) ,並要求兩(liang) 證的數量、金額等相關(guan) 內(nei) 容一致。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憑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zhuan) 用章的許可證辦理出口報關(guan) 手續;在有關(guan) 進口國憑商務部電子數據和書(shu) 麵許可證及主管發證機構出具的原產(chan) 地證驗放通關(guan) 。
第二十三條 海關(guan) 在辦理相關(guan) 紡織品出口手續時,需驗核加蓋紡織品許可證專(zhuan) 用章的許可證。對屬法檢出口的紡織品,海關(guan) 還應憑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出境貨物通關(guan) 單》辦理驗放手續。
商務部會(hui) 同海關(guan) 總署對許可證實施電子聯網核查。有關(guan) 電子核查機製及相關(guan) 驗核管理辦法另行製定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四條 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證不得偽(wei) 造和變造。凡偽(wei) 造、變造出口許可批準文件或出口許可證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貿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guan)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及《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guan) 規定處罰。商務部可以同時取消其已獲得的紡織品臨(lin) 時出口許可數量。
第二十五條 出口樣品的,對於(yu) 每批商品數量不超過50件(含50件、套、雙、公斤或其它商品單位,不包括打、打雙、打套、噸數量單位)的,可免領出口許可證;但屬於(yu) 進口國海關(guan) 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經營者應在本企業(ye) 可申請數量範圍內(nei) 向發證機構申領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赴國(境)外參展或者舉(ju) 辦展覽會(hui) 的展品、展賣品的出口,參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guan) 規定辦理;屬於(yu) 進口國海關(guan) 要求憑許可證放行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相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於(yu) 將原產(chan) 於(yu) 中國的商品避開本辦法的規定,經第三國或者地區轉口至《管理商品目錄》規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經營者,一經查實,商務部將予以公告,自相關(guan) 行政處罰決(jue) 定生效之日起1年內(nei) 禁止從(cong) 事所有與(yu) 臨(lin) 時出口許可管理產(chan) 品相關(guan) 的出口經營活動。
第二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對許可證的簽發、執法部門的調查、發證機構的核查,以及對違反本辦法有關(guan) 規定的發證機構和偽(wei) 造、變造許可證的經營者的處罰,按照《貨物出口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guan) 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通過外發加工方式(OPA)在內(nei) 地加工且原產(chan) 地非中國內(nei) 地的紡織品不適用本辦法。
2005年剩餘(yu) 數量的分配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紡織品出口臨(lin) 時管理辦法(暫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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