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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務部頒布《出口產(chan) 品反傾(qing) 銷案件應訴規定》
第一條
為(wei) 做好國外針對中國出口產(chan) 品發起的反傾(qing) 銷案件的應訴工作 , 維護企業(ye) 的正當權益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貨物進出口管理條例》 , 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yu) 針對中國出口產(chan) 品發起的反傾(qing) 銷案件的應訴工作 , 包括新立案調查、複審調查、反吸收調查、反規避調查等。
第三條
在反傾(qing) 銷案件調查期內(nei) 生產(chan) 和向調查國或地區出口涉案產(chan) 品的企業(ye) 應積極應訴。
第四條
進出口商會(hui) 等行業(ye) 組織應依照章程 , 加強行業(ye) 自律 ,維護行業(ye) 經營秩序 , 負責反傾(qing) 銷案件應訴工作的行業(ye) 協調 , 促進會(hui) 員企業(ye) 應訴國外反傾(qing) 銷案件。
第五條
商務部可製定有關(guan) 促進反傾(qing) 銷案件應訴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條
商務部應及時公布與(yu) 反傾(qing) 銷案件調查或應訴工作相關(guan) 的信息 ,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和行業(ye) 組織在獲知有關(guan) 信息後應立即通知涉案企業(ye) 。前款規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
( 一 ) 有關(guan) 發起反傾(qing) 銷案件新立案調查的信息 ;
( 二 ) 有關(guan) 發起反傾(qing) 銷案件複審調查的信息 ;
( 三 ) 有關(guan) 發起反傾(qing) 銷案件反吸收、反規避等調查的信息 ;
( 四 ) 對案件應訴工作有重大影響的其他信息。
第七條
在獲知有關(guan) 可能發起反傾(qing) 銷案件新立案調查的信息後 , 行業(ye) 組織應根據涉案產(chan) 品的出口情況 , 做好應訴協調準備。
第八條
企業(ye) 應依法規範出口行為(wei) , 維護行業(ye) 出口秩序 , 做好反傾(qing) 銷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 , 及時向行業(ye) 組織報送。
第九條
參加應訴的涉案企業(ye) 享有如下權利 :
(一) 決(jue) 定應訴方式 ;
(二)自主選聘律師 ;
( 三 ) 從(cong) 行業(ye) 組織獲知案件調查整體(ti) 進展和其他企業(ye) 的應訴情況等信息 ;
( 四 ) 獲得行業(ye) 組織對應訴工作的指導和幫助 ;
( 五 ) 針對反傾(qing) 銷案件調查機關(guan) 存在的歧視性做法等 , 向政府提出應對意見或建議。
第十條
應訴企業(ye) 不得從(cong) 事任何可能影響其他應訴企業(ye) 合法權益的活動 , 不得從(cong) 事任何可能影響行業(ye) 整體(ti) 應訴工作的活動。
第十一條
行業(ye) 組織應定期組織有關(guan) 反傾(qing) 銷法律知識的培訓 , 可從(cong) 會(hui) 費中設立促進會(hui) 員企業(ye) 應訴的專(zhuan) 項資金。
第十二條
行業(ye) 組織協調反傾(qing) 銷案件應訴工作的職責主要有 :
( 一 ) 建立出口商品統計監管係統和貿易救濟案件信息收集反饋機製 ;
( 二 ) 根據應訴企業(ye) 的要求 , 就有關(guan) 替代國、市場經濟地位和分別裁決(jue) 等技術問題的抗辯、國外調查機關(guan) 的實地核查等問題予以協助 ;
( 三 ) 組織應訴企業(ye) 參加聽證會(hui) 、與(yu) 國外調查機關(guan) 和相關(guan) 行業(ye) 組織或企業(ye) 進行磋商、談判等工作 ;
( 四 ) 根據應訴企業(ye) 的要求 , 就價(jia) 格承諾協議談判的有關(guan) 問題予以協助 ;如需以政府名義(yi) 簽訂 " 價(jia) 格承諾協議 " 或 " 中止協議 " 的 , 可向商務部提出方案建議 ;
( 五 ) 協助應訴企業(ye) 就反傾(qing) 銷裁決(jue) 結果在調查國或地區尋求司法救濟 ;
( 六 ) 提供律師信息的服務 , 建立律師信息庫 ;
( 七 ) 應定期在《國際商報》和本單位的網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複審案件等信息 ;
( 八 ) 其他需要行業(ye) 組織協調的工作。
第十三條
行業(ye) 組織應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 , 製定並公布行業(ye) 組織應訴協調工作的操作規程。
第十四條
根據應訴企業(ye) 的要求 , 行業(ye) 組織統一協調聘請律師的 , 應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 , 擇優(you) 選擇律師。
應訴企業(ye) 自行選聘律師出現兩(liang) 家以上律師事務所代理同一案 件時 , 行業(ye) 組織應在應訴工作全程協調各律師事務所的工作 , 以保證行業(ye) 整體(ti) 應訴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條
反傾(qing) 銷案件立案前 3 年內(nei) 曾代理過調查國或地區企業(ye) , 申請發起針對中國產(chan) 品的貿易救濟措施調查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參加律師競聘。行業(ye) 組織應將在代理行為(wei) 中曾嚴(yan) 重影響或損害我企業(ye) 、行業(ye) 利益的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通知應訴企業(ye) 。
第十六條
行業(ye) 組織就下列案件的應訴協調工作應征詢商務部意見 :
( 一 ) 涉案產(chan) 品在調查期內(nei) 出口金額較大 ;
( 二 ) 涉案產(chan) 品在調查國或地區市場份額較大 , 存在較大影響的 ;
( 三 ) 行業(ye) 組織之間就組織協調應訴工作無法形成一致意見 ,可能影響案件應訴結果的 ;
( 四 ) 調查機關(guan) 對我企業(ye) 實施歧視性政策和調查方法的 ;
( 五 ) 其他需要征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條
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應做好涉及本地區企業(ye) 反傾(qing) 銷案件信息統計工作、建立信息報送係統、評估國外反傾(qing) 銷對本地區出口貿易的影響 ; 定期組織有關(guan) 反傾(qing) 銷法律知識的培訓、根據本地區實際製定促進反傾(qing) 銷案件應訴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 應行業(ye) 組織的要求 , 對本地區涉案企業(ye) 應訴工作進行協調。
第十八條
各駐外使 ( 領 ) 館、使團經商處 ( 室 ) 應及時跟蹤和搜集國外反傾(qing) 銷立法修訂情況和反傾(qing) 銷案件立案或複審動態及有關(guan) 信息。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 2006 年 8 月 14 日起執行。《出口產(chan) 品反傾(qing) 銷應訴規定》 ( 〔 2001 〕外經貿部令第 5 號 ) 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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